内蒙古自治区新型研发机构备案工作指引


内科发高字〔2021〕15号


各盟市科技局,满洲里市工信和科技局,二连浩特市教育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着力促进产业链、创新链深度融合,提升自治区创新体系整体效能,促进自治区新型研发机构健康发展,自治区科技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新型研发机构备案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新型研发机构备案工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技部《关于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指导意见》(国科发政〔2019〕313号)和《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兴蒙”行动 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内党发〔2020〕17号),融通科研开发体系与产业应用体系,有效破解自治区科技创新资源不足、高层次人才短缺、传统科研机构体制机制活力不足的难题,推动自治区新型研发机构健康有序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本工作指引所称新型研发机构是指以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研发服务为核心功能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不纳入机构编制核定范围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或企业等独立法人机构。新型研发机构须在自治区境内注册,具有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等特征。

第三条鼓励区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以产学研合作形式在我区创办新型研发机构,鼓励大型骨干企业组建企业研究院等新型研发机构。

第四条坚持“谁举办、谁负责”原则,举办单位应当为新型研发机构管理运行、研发创新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新型研发机构实行理事会(董事会)领导下的院(所)长负责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各方协议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运行。

第五条新型研发机构实行备案制管理。自治区科技厅负责新型研发机构备案相关政策制定、统筹协调、宏观指导等工作。新型研发机构归口管理部门(包括:盟市科技主管部门、自治区相关部门、区内外高校、科研院所、中央驻自治区单位等)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新型研发机构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备案条件

第六条新型研发机构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由区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投资主体单独或联合出资举办,按照科学规范的管理章程运行,在自治区注册独立法人机构。

(二)必须的科研条件。具备开展研究、开发和试验所需的科研设施、仪器设备及固定办公和科研场所,举办单位能够共享研发条件的,要签订共享协议,按协议执行。

(三)灵活开放的体制机制。建立适应市场化运营的现代科研机构、科研项目、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和研发人员激励约束制度;具有灵活的人才激励机制、开放的引人和用人机制;建立高效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四)稳定的研发团队和研发投入。常驻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不低于30%,依托举办单位创新资源形成了固定、有效、可持续的研发队伍和研发链接机制;具有稳定的研发经费投入,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30%且不低于100万元(当年注册成立的不做此要求)。

(五)明确的发展方向和功能定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具有清晰的发展目标和战略规划,围绕自治区优势特色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需求开展创新活动;形成开展前沿技术研究、工程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高端人才集聚和培养、科技企业孵化、公共技术服务等一体化的功能体系。

第三章 备案登记

第七条备案登记程序:

(一)注册信息。申请备案机构按要求,在“内蒙古自治区新型研发机构备案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注册登记基本信息,在线填报《内蒙古自治区新型研发机构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二)审核信息。归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拟备案登记单位填报的《登记表》内容进行审核确认。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请申请备案单位补正。

(三)完成备案。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归口管理部门在“服务平台”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在“服务平台”公告,纳入新型研发机构备案名单,将备案结果向自治区科技厅报备,并由“服务平台”为备案新型研发机构赋予新型研发机构备案登记编号。

第八条新型研发机构备案有效期为3年,期满可再次通过归口管理部门按本工作指引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已备案登记新型研发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服务平台”对《登记表》中的信息进行更新。

第九条已备案登记新型研发机构发生更名或与第二章规定的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应在三个月内通过“服务平台”填报变化情况。

第十条已备案新型研发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归口管理部门撤销其备案资格并报请自治区科技厅在“服务平台”公告:

(一)机构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二)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发生科研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未按期更新《登记表》信息的。

第十一条 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备案新型研发机构进行抽查,对经抽查或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由归口管理部门按照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新型研发机构为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产品研发、设计、检测、设施共享等创新服务,可享受科技创新券支持政策。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性质的新型研发机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四条符合《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兴蒙”行动 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内党发〔2020〕17号)规定的,可享受上述政策支持。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工作指引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工作指引自2021年10月12日施行。

上一条:“科技兴蒙”行动 财政资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