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八项措施》(内政发〔2017〕2号)、自治区教育厅等六部门印发《关于加强内蒙古自治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法规,为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学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激发师生员工创新活力,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我校师生员工执行学校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转让、许可、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完成人”,是指实质上参与了科技成果的研究并对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师生员工。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师生员工”,是指学校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专任教师、科技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以及在校学习的研究生、本科生和进修人员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六条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领导小组负责审定学校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督促各相关部门落实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处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决策的事项。
第七条相关职能处室的职责:
(一)科技处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手续等日常事务性工作,主要包括:办理知识产权申请、登记、备案等与科技成果形成有关的事务,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合同的审核登记,负责成果转化过程中异议论证的组织,建立科技项目成果库,完成与产业创新研究院相关业务衔接及协作;
(二)产业创新研究院负责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联络工作,主要包括:依据学校科技项目成果库的内容,引入社会相关企业用户的技术需求,搭建与本校相关教师和团队的联系渠道,通过组织路演、展会、项目对接会、成果交易会等多种方式寻求与政府、企业等方面的合作,委托或引入第三方科技成果转化专业团队,组织实施具体转化;
(三)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学校科技成果产权转让过程及所形成股权的管理与监督,包括:产权登记、入股企业的监管等;
(四)人事处负责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与聘任,岗位管理及考核评价、离岗创业、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等相关工作;
(五)计财处负责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技术转让、授权许可、作价入股等转化收入及相关奖酬金核算及支出等工作;
(六)审计处负责科技成果转化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成果归属
第八条科技成果的范围包括: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科技成果;
(二)履行学校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三)退休、调离原岗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岗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学校原来分配的任务有关的科技成果;
(四)主要利用学校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繁殖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但支付使用费或者仅在完成后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的除外。
第九条科技成果完成后,其知识产权的申请权利属于学校,申请被批准后,依法获得的知识产权归属学校。
第十条学校派遣外出访问、进修、留学及开展项目合作研究人员,对其在校内已进行的研究,而在外单位可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获得的知识产权,应当与学校签订协议,确定其发明创造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一条进入学校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应就研究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与学校签订协议。未签订协议者,其在校期间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学校所有。
第十二条同学校订立的技术合同中对知识产权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委托开发完成的科技成果,申请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学校,申请被批准后,依法获得的知识产权归属学校;合作开发完成的科技成果,申请知识产权的权利属于学校与合作方共有,申请被批准后,依法获得的知识产权归属学校与合作方共有。
第十三条科技成果完成后,完成人应主动、及时向所在单位进行科技成果披露,并及时通过科技处完成知识产权申请、登记、备案等。
第十四条对于由我校师生员工作为发明人、内蒙古科技大学作为第一专利权人的专利等知识产权成果,学校承担授权当年起六年内的年费。六年后,确因经费困难,由发明人申请,经学院初审,科技处组织专家论证,对转化潜力大、应用前景广的专利,学校可继续承担不超过4年的年费。
第四章科技成果转化流程
第十五条拟实施许可、转让的科技成果,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科技成果完成人提出转化申请,经全体科技成果完成人书面签字同意、所在单位审核后报科技处。
(二)科技处对科技成果权属状态、法律状态及知识产权纠纷等进行审查。
(三)按照规定方式形成科技成果转化价格后,科技处会同产业创新研究院组织专家论证。
(四)按科技成果转化价格进行分级审批,审批通过后进行公示,具体如下:
1.单项科技成果转化价格在5万元以下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2.单项科技成果转化价格在5万元(含)-20万元的,由科技成果转化领导小组审批;
3.单项科技成果转化价格在20万元(含)-500万元的,由校长办公会审批;
4.单项科技成果转化价格在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学校党委会审批。
(五)科技处、学校法律顾问对科技成果委托合同及科技成果实施许可/转让合同等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拟作价入股的科技成果按照如下程序办理:科技成果完成人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科技处、产业创新研究院会同国有资产管理处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最终定价不低于评估价),完成商务洽谈、尽职调查,组织法律、管理、财务、行业及科技领域专家研究确定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方案,并报科技成果转化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按照第十五条第四项进行分级审批。
第十七条科技成果价格可通过以下任意一种方式进行确定:
(一)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无形资产价值评估,并经公示环节进行确定;
(二)与受让方通过协商,并经公示环节进行确定;
(三)通过技术市场挂牌交易确定;
(四)通过技术拍卖进行交易确定。
第十八条公示内容包括科技成果名称、完成人、拟交易价格、价格确定方式、转化收益分配等,公示时间为15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需以实名、书面方式提出,科技处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反馈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异议提出者,同时向科技成果转化领导小组进行汇报。
第五章 成果转化权益
第十九条学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用于科研团队和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和激励支出部分,不受学校工资总额的限制,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条科技成果转化净收入一般以实施许可、转让合同实际交易额扣除完成本次科技成果转化交易发生的直接成本来确定。直接成本应包括科技成果评估评价费、拍卖佣金等第三方服务费以及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税金等。
第二十一条学校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净收入的80%归属科技成果完成人,其余20%以货币形式归属学校;
(二)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的80%归属科技成果完成人,其余20%以货币形式归属学校;
(三)对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学校党委书记和校长等正职领导,作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奖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依法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第六章 激励与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学校支持师生员工积极投身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为科技成果转化中涉及的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试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学校鼓励师生员工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在不影响教学、科研任务等学校工作的前提下,学校支持师生员工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六条学校设立知识产权管理与运营基金,开设基金专用账户,施行专户管理。
知识产权管理与运营基金用于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创造高价值科技成果、委托开展专利导航、专利布局和专利运营等知识产权管理运营工作,推动形成市场化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运营体系。
第七章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人员及相关职能部门、教学科研单位应当保守学校技术秘密,保证科技成果转化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
第二十八条科技成果转化中出现纠纷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及时向所在单位、科技处、学校法律顾问汇报,依法依规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科技成果完成人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科技成果的、不履行约定配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义务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包括抄袭、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等)造成学校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科技成果完成人除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用外,还应赔偿学校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产生纠纷争议且协商不成,需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或因争议被受让方起诉或提请仲裁的,成果完成人须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所属单位和科技处,并咨询学校法律顾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研究应对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内蒙古科技大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暂行)》(内科大发〔2020〕71号)同时废止,由科技处和产业创新研究院负责解释。
内蒙古科技大学党政办公室
2022年6月30日